(2017)桂04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松、吴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吴文敏,伍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伍艺青。上诉人李松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敏、一审被告伍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被上诉人吴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一审被告伍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松只需偿还被上诉人吴文敏借款本金144万元;2.由被上诉人吴文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而不是192万元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现金8万元,上诉人事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现金8万元”是借款利息;2.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的还款顺序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因此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和伍艺青共还借款本金4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48万元是先还借款利息,之后再还本金是错误的。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上诉人实际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吴文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伍艺青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吴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18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7日被告李松、伍艺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了“现借到吴文敏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6月6日前还清,超期一个月内按每天千分之壹点伍(1.5‰))支付违约金”字样。在该借条上,被告李松注明了已收现金捌万元正,同时要求将款打入李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92万元转到被告李松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1年内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在每月的6号前支付。2.被告李松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7月29日、11月3日、9日、14日向黄琪贤支付了2万元、2万元、5000元、5万元、5万元,共14.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5月22日、29日、12月7日、2016年1月6日、15日向原告吴文敏支付了10万元、4万元、1万元、3.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33.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款的4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松、伍艺青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转账交易成功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故被告李松、伍艺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2万元至被告李松的账户,由于被告李松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上注明的已收现金8万元,故该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款项的义务,出借了200万元给被告李松和伍艺青。被告李松、伍艺青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松、伍艺青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8月19日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后,但仍然没有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及双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松、伍艺青出具原告的《保证书》中承诺了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故被告支付的48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而不作为本金扣减。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7.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万元,尚应支付利息19.6万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伍艺青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松、伍艺青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文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为19.6万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文敏主张上诉人李松、一审被告伍艺青借其款项200万元,并提供了李松、伍艺青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保证书》及转账交易成功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吴文敏出借款项后,李松、伍艺青只还款48万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吴文敏诉请李松、伍艺青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松、伍艺青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给吴文敏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松上诉主张其只收到借款本金192万元、现金8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交付。由于上诉人李松在《借条》上注明“已收现金8万元正”,在其没能提供证据推翻本人所写“已收现金8万元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李松、伍艺青还款给吴文敏的48万元是属于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松、伍艺青在《保证书》中承诺了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给吴文敏,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松、伍艺青所归还的48万元属于归还借款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上诉人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