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赖季生与滕春明、彭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季生,滕春明,彭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46号原告:赖季生,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滕春明,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彭清兰,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赖季生与被告腾春明、彭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季生、被告腾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万元,并负担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腾春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彭清秀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腾春明借得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腾春明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不会错,会尽快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彭清兰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腾春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腾春明妻子即被告彭清秀在担保一栏签名确认。被告腾春明借得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赖季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腾春明向原告赖季生借款3万元,有被告腾春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示对被告彭清兰保证约定,则视被告彭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清兰对被告滕春明3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季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腾春明、彭清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