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4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仪陇县,现在外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仪陇县,仪陇县五福镇政府公务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现在外务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林某甲因在外承揽工程缺资金,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推拖、搪塞而分文未付。敬请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林某甲均系亲戚。2013年1月经魏某某介绍,被告林某甲因在外承揽工程缺资金而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付息,并立有借据。2015年2月25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当着魏某某面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自愿协商一致:原告从利息上作了让步,在将2013年1月的借据撕毁后,被告林某甲重新给原告罗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罗某某现金140000.00元大写。此据.借款人林某甲2015年2月25日。”后原告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2017年2月12日,被告到魏某某家作客时,魏某某受罗某某委托当面向被告催收,被告说就是起诉也无钱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原件、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5年2月25日的借据,是原被告对前期本息结算后新成立的债权凭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法被告就应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