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姚玉蓉、XX鹏等与郭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蓉,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郭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493号原告:姚玉蓉,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原告:XX鹏,1969年5月16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原告:XX燕,1972年1月9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原告:XX龙,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原告:XX鵾;,1978年8月21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原告:XX骊,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被告:郭有,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姚玉蓉、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与被告郭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蓉、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被告郭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蓉、XX鹏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陈青与被告郭有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共34.7亩(其中承包地果园4.7亩、山荒林地30亩);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果园及林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姚玉蓉之夫陈青(原告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之父)与被告郭有签署了《土地承租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郭有承租陈青位于××县承包地4.7亩、山荒林地30亩(南北320米、东西70米),同时还约定了承租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郭有承租果园后,在果园上建设砖厂并取土烧砖,从事非农建设,后又将所建砖厂转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被告无视法律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土地承租合同》的约定,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砖厂并烧砖取土,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有辩称,2008年被告郭有准备开办砖厂,便向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得批准后,向武山县林业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开办砖厂的相关手续,并与原告XX鹏的父亲商议,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租用的的土地为位××县陈青的果园5.7亩、荒山林地(南北500米),租金每年10000元,租期30年(从2008年至2038年止)。果园损失评估为5000元,果园内房屋评估为15000元,由被告郭有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果园及房屋的赔偿款20000元,并每年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3月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时,原告拒绝接收。签订合同时,原告XX鹏的父亲已经知道租用的土地是用于开办砖厂,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说明被告没有违背合同签订土地的用途。即使是被告改变土地的用途,也是征得该土地的××县、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同时与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一致。本案中租用的土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武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建厂的文件足以证明。根据我国土地政策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并不是一概而论的禁止改变土地用途,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5日武山县人民政府为陈青位于××县的4.7亩生态林颁发了武林证字(2002)第229号林权证。2008年原告姚玉蓉之夫陈青(原告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之父)与被告郭有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增强企业经济效益,搞好大办乡镇企业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此合同。合同中约定:“承租土地位于××县,承租土地包括陈青果园及南北500米的沟。承租期限为30年,租金每年10000元。经双方协商果园评估为5000元,房屋评估为15000元,乙方郭有向甲方陈青首付2年的租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盖章。2008年5月21日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以洛政发【2008】31号文件向武山县林业局报送了《关于转报新建洛门镇大柳树村空心砖厂的报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同意大柳树村在位于大柳树东2公里处的野狐沟新建空心砖厂的报告。2009年3月24日武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武发改〔2009〕48号文件,作出了《武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建武山县新城建筑公司洛门砖厂的批复》,同意新建武山县新城建筑公司洛门砖厂。2009年11月25日武山县林业局作出了《武山县林业局关于洛门镇大柳树村砖厂占用退耕还林地的答复》,同意该砖厂按占补平衡的原则,计划占用3.8亩退耕林地,落实异地补造面积3.8亩。2010年4月19日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空心砖厂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租合同》、武林证字(2002)第229号林权证、被告提交的收条洛政发【2008】31号文件、武发改〔2009〕48号文件、武山县林业局作出了《武山县林业局关于洛门镇大柳树村砖厂占用退耕还林地的答复》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玉蓉之夫陈青(原告XX鹏、XX燕、XX龙、XX鵾、XX骊之父)与被告郭有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签约时已明知承租的土地要建设企业,同时被告在取得承租土地后,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砖厂并取土烧砖,从事非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虽然是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武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武山县林业局等部门的批复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办砖厂事宜,但是并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由此可知,被告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六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共34.7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果园及林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砖窑取土,已改变了承租土地的原貌,恢复原状没有必要亦无可能,因此被告只需将土地复垦即可。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果树、房屋进行了估价赔偿,且已赔偿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六原告承包的34.7亩土地(承包地4.7亩、三荒地30亩)复垦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