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风连与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连,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889号原告胡风连,女,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5777983472H。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张树成(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178416(1-1)。法定代表人姬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跃光,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8354X。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聂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风连诉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机(下称兰考执法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开封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兰考执法所委托代理人王周斌、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4时55分,被告兰考执法所工作人员马永军驾驶豫B×××××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看守所北约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往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费交通运输局部分垫付。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兰考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个保险公司及交通局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6.78元、误工费10488元、护理费1034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赡养费22694.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0元、保全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施救费700元、复印打字费116元,合计208050.56元。被告兰考执法所辩称,因执法所的车辆在中华、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执法所为原告垫付了29500元的医疗费,为其修理电动车花费了12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145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过高,应是200元,伤残鉴定是2016年12月份鉴定的,所以赔偿标准应按16年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属于我公司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因本案被告是主要责任,建议按70%计算。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结合自费药情况建议按20%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4时55分,马永军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看守所”北约50米处,与由南向北往西转弯胡凤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凤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折;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4、头外伤综合症、头皮下血肿;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双眼部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9、双膝髌囊及关节腔积液。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3258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考执法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施救费700元,三轮车修理费1250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凤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凤莲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胡凤莲1956年10月21日生,非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时59岁零3个月。原告之母潘符氏,1931年11月15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85岁,农业户口,潘符氏共有6个子女。另查明,豫B×××××轻型普���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被告兰考执法所,马永军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马永军系被告兰考执法所的工作人员。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兰考交通运输局变更为兰考执法所。经计算原告胡凤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5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护理费10203.48元、误工费6714.97元、残疾赔偿金108023.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10元、交通费340元、打字复印费16元、车损1000元,共计171416.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永军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马永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永军系被告兰考执法所的工作人员,被告兰考执法所为原告垫付有费用且愿意承担事故责任,马永军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兰考执法所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兰考执法所和胡凤莲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各担80%和20%为宜。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兰考执法所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凤莲至事故发生时已59岁零9个月,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其60岁即3个月,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6714.97元(27232.92元/年÷365天×3个月即90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护理费10203.48元(33857元/年÷365天×110天)。原告胡凤莲1956年10月21日生,非农业户口,九级伤残,至2016年12月16日定残时60岁零2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零10个月即238个月,残疾赔偿金为108023.92元(2723.92元/年×19年零10个月即238个月×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之母潘符氏至事故发生时已8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农业户口,其扶养费应为1431.10元(8586.59元/年×5年×20%÷6人)。原告诉请车损1250元,未经法定部门评估且未提交正式修车票据,但因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车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损酌情支持1000元(1250元-1250元×20%)。被告兰考执法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上显示系豫B×××××号车的施救费票据,不是原告驾驶车辆的施救费,与原告诉请无关,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数额之内,对原告诉请施救费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按其提交的票据,分别支持为340元和16元。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2586.78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36986.7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23.92元、护理费10203.48元、误工费671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1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32713.47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在三者险元限额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9700.25元中的80%即39760.2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6元,共计716元中的80%即572.8元,由被告兰考执法所承担。经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开封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60.2元,被告兰考执法所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572.8元。被告兰考运输局执法所垫付的修车费用,超过支持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兰考执法所自行承担。被告兰考执法所共计垫付费用医疗费29500元,加上支持车损1000元,共计29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莲各项损失12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莲各项损失39760.2元;三、被告兰考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莲保险限额外损失572.8元;四、驳回原告胡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兰考运输局执法所共计垫付费用29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31元,由被告兰考运输局执法所负担2284元,由原告胡凤莲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