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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培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本市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彬,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王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24181.39元、利息16884.47元、复利5682.82元,共计46748.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5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王培彬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培彬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6.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王培彬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培彬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王培彬发放借款16.7万元。王培彬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181.39元、利息16884.47元、复利5682.82元。被告王培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在2年前已经还清欠款了。当时是为了做生意向原告贷款,原告告平安银行就办过一张卡,我所有的借款还款都是在这张卡里操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王培彬向平安南京分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16.7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王培彬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培彬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6.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王培彬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培彬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王培彬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181.39元、利息(含罚息)16884.47元、复利5682.8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培彬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培彬辩称其已还清该笔借款并提交了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12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王培彬已向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还款,故对被告王培彬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培彬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王培彬违约所引起,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王培彬偿还借款本金24181.39元、利息(含罚息)16884.47元、复利5682.82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1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181.39元、利息(含罚息)16884.47元、复利5682.8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王培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