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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791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全世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世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791号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世权,男,朝鲜族,1973年6月22日生,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全世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经销商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向佳音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因购买该机械设备被告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740000元,并将所购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光大银行总行签订“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承担了回购担保责任,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共计代偿413550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为32355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损失445905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现代ROBEX(R275LC-9T)挖掘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律师费276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光大银行总行签订“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为原告推荐的购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回购条件,当达到回购条件时,原告按回购价格向光大银行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原告需向光大银行逐笔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制造商)。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佳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向佳音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因购买该机械设备被告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740000元,并将所购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制造商)。后光大银行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仅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向光大银行还款,共计代偿413550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2355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收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借据、划款凭证、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制造商)、“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代偿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代偿款,被告应归还该款。原告主张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且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与被告并未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445905元。二、驳回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03元,由被告全世权负担8195,由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全世权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