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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友与被告何祥文、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友,何祥文,黄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860号原告:何金友,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文,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黄彩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何金友与被告何祥文、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文、黄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祥文、黄彩霞立即偿还借款98600元,其中80000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18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何祥文与黄彩霞原为夫妻,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因经营安徽世纪华野灯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何祥文、黄彩霞于2015年1月3日向何金友借款14000元,何祥文于2015年1月25日向何金友借款借款84600元,约定其中的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现何祥文、黄彩霞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何祥文、黄彩霞未作答辩。何金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金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何祥文、黄彩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何祥文、黄彩霞向何金友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债务形成于何祥文与黄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因何祥文、黄彩霞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祥文、黄彩霞原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日向何金友借款14000元、何祥文于2015年元月25日向何金友借款借款84600元,并出具了三份条据条,第一份条据的内容为:“收条收到何进友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正(¥14000.00元)此据黄彩霞何祥文2015.1.3”,第二份条据的内容为:“借条兹借到何进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按(0.015%)计算(每月每万利息¥150元)此据何祥文2015.元.25”,第三份条据的内容为:“欠条欠到何进友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4600.00)此据何祥文2015.元.25”。2015年2月16日,何祥文与黄彩霞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何金友出示的三张条据可以证实何金友与何祥文、黄彩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黄彩霞、何祥文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条据虽系书写为“收条”,但是何祥文、黄彩霞并未到庭质证或者举证证明其与何金友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14000元应该认定为黄彩霞、何祥文向何金友的借款。何祥文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两份条据虽然没有黄彩霞签名,但是借贷行为均发生在何祥文、黄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何金友、黄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何金友与何祥文、黄彩霞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何金友可以随时要求何祥文、黄彩霞应返还借款。其中80000元的借款,何祥文、何金友约定了利息:“利息按(0.015%)计算(每月每万利息¥150元)”,“0.015%”与“每月每万利息¥150元”相矛盾,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每月每万利息¥150元”即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采信;余下186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其中8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何金友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何金友主张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下18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何金友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祥文、黄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金友返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何祥文、黄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金友返还借款1860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祥文、黄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 白白代理审判员 肖 洁 白人民陪审员 丁长江白白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白白白书记员时进白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