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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连荣与杨有山、杨永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荣,杨有山,杨永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644号原告:高连荣,女,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有山,男,汉族,1921年3月1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永杰(系被告杨有山女儿),女,汉族,1971年05月04日,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高连荣诉被告杨友山、杨永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山、杨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荣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坐落在铁东区东方居小区B区04栋1单元1602室私有住房37.01平方米,以4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8年1月2日,原告将按合同约定的价款41500元交付给被告杨永杰,同时被告杨永杰将房屋钥匙及水电费缴费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便迁入居住至今。2011年9月30日前,由原告拿钱和二被告共同将该房屋的房照办理到被告杨有山名下。(原告曾拿出一千多元,用于缴纳税务、复印材料、以及人托人的反复前去派出所多次联系办理,因被告杨有山老伴死亡后所遗留的,直接影响办房照的一些问题,还有坐车等费用)。2011年9月30日后,房照办下来时,被告杨永杰还让原告再拿2000元交给杨有山(因岁数大跟着办房照辛苦不容易),被告得到2000元才能给原告房照。2011年10月10日星期一上午,原告交付给被告杨永杰2000元(没让被告签字),被告杨永杰才将被告杨有山名下的房产执照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有山、杨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高连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买卖房屋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永杰收到原告购房款41500元整。证据3、22#-1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回迁人为杨有山、杨永杰。证据4、棚户区购买动迁面积交易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杨永杰将此房屋产权确权在杨有山名下。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东方居B区4号楼6层1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有山。证据6、吉林省政府通用票据(产权登记费72元),证明被告杨有山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费用由原告缴纳。证据7、吉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手续费(商品住)106元、产权证明47元、手续费(住宅)221元,证明被告杨有山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费用由原告缴纳。证据8、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契税(普通住宅买卖)360元、印花税(证明)5元,证明被告杨有山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费用由原告缴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22#-1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确认坐落在铁东区东方居小区B区04栋1单元1602室回迁房37.01平方米由杨有山、杨永杰回迁。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坐落在铁东区东方居小区B区04栋1单元1602室私有住房(37.01平方米),以4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8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41500元交付给被告杨永杰,同时被告杨永杰将房屋钥匙及水电费缴费卡交付给原告。原告迁入居住至今。2011年3月31日,杨有山申请,杨永杰同意将坐落在铁东区东方居小区B区04栋1单元1602室回迁房(37.01平方米)产权确认在杨有山名下。2011年9月30日,由原告拿钱和二被告共同将该房屋的房照办理到被告杨有山名下。2011年10月10日(星期一)上午,被告杨永杰将被告杨有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916**号)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2#-1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棚户区购买动迁面积交易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吉林省政府通用票据、吉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高连荣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高连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高连荣与被告杨有山、杨永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有山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理,故原告高连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永杰在被告杨有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已明确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同意将此房屋产权确权在杨有山名下。原告诉请被告杨永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连荣与被告杨有山、被告杨永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杨有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高连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驳回原告高连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杨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