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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东诉上海平高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上海平高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79弄30号。法定代表人:俞跃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被上诉人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平高公司经营的酒店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识,郭东因此而受伤,平高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地面湿滑的事实,郭东于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逄某、瞿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实上,郭东摔跤后巨疼难忍,不可能再保留其他证据,且事发区域只有其同事在场。因此,其提供证人证言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关于郭东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审未作认定。平高公司辩称,郭东主张事发台阶上有水导致其摔倒,却未提供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依郭东陈述,当时现场有其同事在场,其完全有可能取得相应证据。郭东提供的证人中逄某并不在现场,所谓台阶上有水仅是其在郭东被送到医院后从他人处听说;瞿某也并非在现场看到郭东摔倒过程的目击者,且其陈述郭东是在中午摔倒,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二位证人均系郭东同事的事实,其相应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现场的警示标识,平高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供相应照片予以证实。郭东陈述当天晚上7点开会,其摔倒时间为7点半左右,因此,可以推测其系因为赶着去开会而不慎摔倒。关于郭东的具体损失,在平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应作出认定。现不同意郭东的上诉请求。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高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480.92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54,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36,284.92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东系A公司的员工,非农业户口。A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至7月15日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的上海XX酒店(系由平高公司经营管理)举办培训及半年年会活动,会议使用位于酒店六楼的大宴会厅。2015年7月12日晚19时30分许,郭东吃完晚饭从餐厅前往会议室途中,在下楼梯过程中滑到受伤。郭东摔跤之处为大理石地面,楼梯台阶口贴有警示标识。经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东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在酒店台阶上滑倒致右侧三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择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东在平高公司处参加工作单位举办的培训活动,途经大理石台阶时摔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东摔倒是因为地面有水渍,况且平高公司在大理石台阶口均贴有警示标识,在郭东摔倒后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故可以认定平高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郭东要求平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3,922元,由郭东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郭东系以平高公司经营管理的酒店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其摔倒受伤为由,要求平高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就酒店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其摔倒的事实,郭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郭东于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逄某、瞿某的证言。由于事发时,逄某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及郭东摔倒原因的认知,首先完全来自于包括郭东在内的他人陈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结合其关于当天是否下雨,郭东摔倒的具体时间等亦先后存在互相矛盾的陈述,故一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证人瞿某亦非现场目击郭东摔倒过程的见证人,其陈述现场有水,与郭东本人的陈述亦有差异,关于事发时间,其所作陈述亦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对其证言同样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至于事发台阶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即使郭东本人及其证人逄某、瞿某亦均未明确否认,只是作出印象不深、好像没有等模糊表示,一审据此依据平高公司提供的照片对平高公司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鉴于郭东主张事实无法认定,其要求平高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对于郭东主张的具体损失,确无审查认定的必要。综上,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