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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阳县环宇胶印厂与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环宇胶印厂,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20号原告:平阳县环宇胶印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丰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2546186799。法定代表人:郑金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五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5400000124。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原告平阳县环宇胶印厂为与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环宇胶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一份载明“2011年1月28日,款单位或人:环宇胶印厂,欠款事由:纸卡款,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正¥34000”的《欠款凭单》上的欠款单位或个人处盖章(该处有还留有“卡德淮”、“方达”字样)。被告又在另一份载明“2014年5月31日,欠款单位或人: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事由:环宇纸卡款,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正¥7000,经办人陈小冬”的《欠款单》上的欠款人处盖章。本院认为,上述有被告盖章的《欠款(凭)条》表明其欠原告货款共计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现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环宇胶印厂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