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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向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65号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93842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阳、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军,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徐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向阳,被告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南京金桥市场A3013号商铺,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76元/月,其他费用319元/月,合计2195元/月;合同终止时,被告若不能及时返还承租的商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两倍计算并给付商铺、设施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现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的商铺,拒绝将商铺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下半年租金1317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向军辩称,其已经向金桥市场缴纳过一次性管理费280000元,对原告要求再支付租金和设施使用费不认可,原告要求两倍计算租金的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在此开设本市金桥市场,对外出租商铺。被告自原告处承租本市金桥市场A3013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合同逐年签订。双方最近一期《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签订,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涉案商铺从事小百货针织;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商铺的租赁费每月1876元,其他费用每月319元,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每月2195元,本合同期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26340元,每6个月收取一次,先付费,后使用;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和金桥市场信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须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若不能将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及时返回,未按时撤销或迁出使用租赁商铺于政府单位的一切登记,则从合同解除或终止日起至被告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归还或于政府一切证照注销、迁出为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两倍的商铺、设施使用费,此外原告若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亦应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本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双方需向对方表示续租意向,双方如愿继续租赁,应提前两个月续签合同,否则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的,必须在合同终止日15日前,办理完结退出申请手续,并于终止之日17:00时前将所租商铺交回,被告必须于交还日前注销或迁出在商铺地址于政府单位的一切证照、许可等登记,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迟延归还商铺占用费用,按每日租赁费用双倍金额计算,由合同到期日起至实际归还商铺之日止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用使用涉案商铺,亦未支付租金,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1317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近一期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持续占用涉案商铺,客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据此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市场租金标准,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被告应按月租金2195元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3073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下半年租金1317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徐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0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向军负担5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03×××76)。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