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王保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王保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号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村。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卫,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绥德县。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2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前身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原精原公司)从事筛焦工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参股后改制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概括继受了原精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继受原精原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被告得以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在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一直根据实际考勤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其他津贴等)。2015年以来,因榆林能源经济环境持续恶化影响,特别是兰炭市场低迷、价格持续下跌,原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举步维艰,根据原告股东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停产整顿文件精神,原告决议于2016年5月1日起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其中包括被告)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原告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其后,放假职工办理了财产清交手续后离开原告厂区等待原告公司恢复生产。2016年5月,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9月1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08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088号裁决书及(2016)088号补正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现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有关缴纳社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停产放假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做出放假安排,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保卫辩称:被告自2009年11月3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30日,原告停产,违法将被告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享受应有的福利待遇,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被告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以被告是否停产、放假等行为免责。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29.1元,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资流水表、停产通知、体检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补交自2009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4月份工资合计76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088号裁决书及(2016)088号补正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表、停产通知,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产放假通知,被告称其未见过,该通知系原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前身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参股后改制成立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概括继受了原精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继受原精原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被告得以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日,原告决议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包括被告)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原告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2016年5月,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9月1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08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29.1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8.5元。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停产放假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11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40.25元(3698.5/月×6.5月);关于社会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卫的劳动关系;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保卫经济补偿金24040.25元;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