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严妍妮与余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妍妮,余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184号原告:严妍妮,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余明丽,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长丰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妍妮与被告余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妍妮,被告余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妍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按原利息2分共计3600元),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事后,被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明丽辩称:对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无异议,被告因经营期货亏损,所以未能还款,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余明丽向严妍妮借款9万元,余明丽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严妍妮现金玖万元整。月息贰分,即每月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整”。当日,严妍妮通过银行转款9万元至余明丽账户。事后,余明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此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余明丽与严妍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明丽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严妍妮主张余明丽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妍妮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余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