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春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叶,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陇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文富,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春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春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董某(另案处理)、杨某2(另案处理)在腾冲县永乐温泉附近的岔路口将二人运输的用一个牛奶纸箱包裹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周春叶,周春叶接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春叶丢在路边的牛奶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209.1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春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春叶不服,以事发当时是到腾冲永乐温泉玩耍,其不认识董某和杨某2,本案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所有者不清,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周春叶是否支付毒资,接取毒品后运往何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上诉人周春叶在云南省腾冲县永乐温泉附近接取杨某2(在逃)、董某(在逃)送来的毒品后,因发现公安人员围捕即驾驶摩托逃窜,途中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伊利牛奶纸箱扔下,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从其接取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209.1克。公安人员随后将交付毒品的缅甸人杨某2、董某亦抓获归案,该二人因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之后脱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病情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周春叶等人的时间、地点及起获本案毒品的经过。杨某2、董某因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经依法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周春叶持有的手机两部(131××××0863、131××××6182、1387512831),起获海洛因可疑物12块,电动摩托车一辆,邮政银行卡2张。3.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和抽样记、鉴定聘请书、德宏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209.1克,经取样鉴定为含量34.64%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上20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从腾冲至龙陵的路上被抓获,同行的有杨某2、董某。2015年12月7日上午杨某2出资2000元让其送她到腾冲。下午三点其到龙陵顺昌租车行以每天16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了一辆深蓝色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到了下午16时就在龙陵接了杨某2他们。下午18时许到腾冲,进入腾冲的第一个加油站,她们下车,并让其往回调好头等着她们。董某带着一件伊利牌牛奶,路上牛奶放在副驾驶位置后面。(2)证人廖某(顺昌租车行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个叫杨某1的男子2015年12月7日13时30分到租车行租了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为云M×××××,租金每天16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杨某2辨认出驾驶摩托来接取毒品的人是周春叶。6.涉案人员杨某2、董某供述,证实他们是根据缅甸人安排包车送毒品至腾冲,当天19时许在腾冲城边高速路口附近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了周春叶。7.上诉人周春叶否认犯罪事实,辩解当时是到现场玩耍,不认识杨某2、董某,没有与二人接触过。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春叶在接取毒品后,发现公安人员抓捕即驾车逃窜,并将装有毒品的牛奶箱丢弃,公安人员将其捕获后从牛奶箱内查获本案毒品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人员杨某2、董某的指认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周春叶上诉称不认识杨某2、董某,没有接触本案装有毒品的牛奶箱,事发当时是在现场玩耍,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2、董某归案后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将毒品交给周春叶的事实,双方是否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周春叶发现公安人员后逃窜及丢弃纸箱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明知毒品实施犯罪的事实;其关于案发时是在现场玩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周春叶是否支付毒资,接取毒品后运往何处;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春叶是否支付毒资及毒品运往何处,因为其没有供述不得而知,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尚有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春叶的出资情况,原判根据证据疑点归于被告人原则,仅仅认定其运输毒品行为,并根据犯罪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恰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军审判员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