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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龚宇静诉郭跃平、李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宇静,郭跃平,李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91号原告:龚宇静,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平,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沙莲,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宇静诉被告郭跃平、李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罗大智,被告郭跃平、李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何诗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跃平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当日原告即以转账方式将借款700000元交付郭跃平。借款到期后,郭跃平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还款400000元、9月21日还款100000元,同时承诺剩余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郭跃平未按约还款,而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李沙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跃平、李沙莲辩称,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学培而非答辩人。答辩人郭跃平与原告等九人共同出资3000000元,以郭跃平名义出借给张学培。因张学培未能还款,郭跃平已经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九名出资人在2014年10月初达成了《情况说明》,约定待张学培案件执行回款后按顺序支付原告。现该案尚未执行回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郭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龚宇静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向郭跃平账户转入700000元。其后,郭跃平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于9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同时承诺余款20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该说明的抬头为“郭跃平”,尾部有包括郭跃平、龚宇静、王云清、张强、雷译等九人的签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4年3月,在王云清的引荐下,郭跃平与张学培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出借了300万元借款。郭跃平分别向牟敏出借借条5张共62万元(2014年3月4日1张10万,2014年3月10日1张10万元、1张20万元,2014年6月17日1张10万元,2014年7月17日1张12万元);为妥善处理该3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避免损失的扩大,现有九位自然人友好协商,郭跃平向牟敏出具的5张借条自2014年9月28日作废。待郭跃平完全追回该借款后,九位自然人一致同意清收取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1、偿还龚宇静、雷译、张强剩余70万元出资;2、偿还郭跃平30万元出资和垫付的80万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清收费用;3、偿还王云清垫付的80万元;4、如有剩余各方按比例分配”。2、(2016)川1102执4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2017)川1102执恢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郭跃平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情况说明》只是确定了款项追回后的优先受偿顺序,与给付条件无关。执行裁定书和受理通知书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向张学培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郭跃平之间存在70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条》及对应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虽能证明上述款项与郭跃平向张学培出借的3000000元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能改变原告向郭跃平的转款行为和郭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原告与郭跃平之间形成了7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郭跃平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并应按照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尚欠的200000元。但从《情况说明》关于“偿还龚宇静、雷译、张强剩余70万元出资”的表述可知,该《情况说明》形成于郭跃平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出具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200000元的承诺之后。且《情况说明》不止确定了债务的清偿顺序,更对债务清偿附加了“待郭跃平完全追回对张学培的借款”这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郭跃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也尚未能追回对张学培的借款,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郭跃平也不存在故意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就后重新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宇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7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龚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