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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志国、李海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国,李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46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李海兵,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海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兵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海兵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海兵存款40005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施前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凌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