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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与麦麦提•萨依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麦麦提•萨依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沙依巴克村。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麦麦提•萨依木,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麦麦提•萨依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与被申请人是有买卖合同关系,欠被申请人木托盘款102000元。欠款事由是因2015年度托盘质量不合格,酱厂不予验收,待公司与酱厂协商解决后支付。2016年5月6日支付被申请人22000元,尚欠被申请人80000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前去和硕县新疆宏景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工解决关于此批托盘的质量问题,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去解决。2016年8月31日宏景公司来函,要求申请人拉回此批托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厂家质检部验收合格为准结算”的书面合同,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并支付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运费和货款。2016年10月8日乌苏市天然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货355件,新疆西域鸿兴果蔬实业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货459件。计算方式:1、宏景公司退货2654件×33元=87582元,和田至宏景公司拉托盘运费2654件×4.5元=11943元,合计99525元。扣减80000元欠款,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19525元;2、乌苏市天然公司退货355件×33元=11715元,和田至乌苏天然公司拉托盘运费355件×7元=2485元,合计16685元;3、新疆西域鸿兴公司退货459件×33元=15147元,和田至新疆西域鸿兴公司拉托盘运费459件×7元=3213元,合计18360元。以上损失包括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80000元及利息3066.67元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请求撤销(2016)兵90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依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在案件一审审理时,承认欠被申请人麦麦提•萨依木托盘款80000元的事实,只是辩解因木托盘存在质量问题,其和番茄酱厂尚有纠纷,待解决后付款。申请人当庭并未提供木托盘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主张退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而且一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也未提出上诉。现申请人依据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生木托盘被退货的事实,主张因木托盘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属于独立的诉请,再审申请人可另案解决。综上,(2016)兵90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