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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龚悦萍与胡秋红、董益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悦萍,胡秋红,董益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悦萍。被执行人:胡秋红。被执行人:董益校。申请执行人龚悦萍与被执行人胡秋红、董益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胡秋红、董益校结欠原告龚悦萍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2336670元,合计8736670元,此款被告胡秋红、董益校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72957元,减半收取364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78.5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20739.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16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胡秋红、董益校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悦萍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757409.25元,执行费71187元,合计8828596.2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根据各被执行人信息向各商业银行查询存款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存款信息;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狮山路35号XXXX室(所有权证号:00166XXX),位于苏州市狮山路35号1幢XXXX室(所有权证号:00166XXX),位于苏州市狮山路35号XXXX室(所有权证号:00166XXX),位于苏州市鑫苑路XX号(所有权证号:00188XXX)共计四套不动产;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相城区望亭商业广场6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6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17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4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位于苏州相城区望亭商业广场4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4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6幢XXX室(所有权证号:0430107XXX)共计七套房屋,本院已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均存有最高额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故暂不宜处理;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车辆情况,查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13X**、苏E26X**小汽车两辆,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且上述车辆暂无法实际扣押,目前不能处置;向苏州市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查明可供财产线索。执行中,执行中,本院还赴常州市、浙江省金华市及泰顺县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董益校在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华亿都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有股权,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被执行人胡秋红、董益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828596.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