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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1,李某,周某1,李某,周某1,李某,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金。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周某某由李某抚养,周某1不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周某1精力有限,不适宜同时抚养周某2、周某某,一审法院判决周某2、周某某均由周某1抚养,违反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律适用原则。周某2、周某某均为女孩,将周某某交由李某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没有收入,却又判令李某承担每个子女月抚养费500元,自相矛盾。另外,2013年12月23日,周某1、李某明确约定由李某将富园天郡8幢1804房屋过户给周某1,冲抵子女抚养费,李某不应再负担子女抚养费。周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1一���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某2、周某某由周某1抚养;2、李某给付周某1拖欠的抚养费57600元(其中周某23年抚养费每年9600元,合计28800元;周某某3年抚养费每年9600元,合计28800元);3、李某自2017年1月起每年按规定标准支付周某2、周某某抚养费至18周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李某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周某2和周某某由李某抚养,但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离婚后,李某与两女儿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后两女儿一直随周某1的父母生活。一审另查明:周某1、李某均已再婚,并均生育子女。周某1现在的职业为驾校教练员,李某为奶粉推销员,周某1的父母为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子女由父母哪一方进行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1、李某虽在2011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女儿周某2、周某某由李某抚养,两女儿也曾与李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5月起,周某2、周某某一直都随周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周某1虽重新成立家庭,但也经常在一起相处。从抚养能力看,周某1及其父母均有一定收入,而李某未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经再婚并育有子女。从子女的意愿看,两女儿均要求随周某1及其爷爷奶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结合周某1、李某目前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变更周某2、周某某由周某1直接抚养��为适宜,李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周某2、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李某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每月支付一个子女抚养费为500元。对于周某1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离婚协议虽约定,两女儿由李某抚养,但实际从2014年5月起就由周某1及其父母抚养,李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但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应当是周某2和周某某,而非周某1,故对周某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变更周某2、周某某由周某1直接抚养。自2016年12月起至周某2、周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李某向周某2、周某某支付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李某无需向周某1支付抚养费,否则周某1就得向李某支付房屋首付款138000元。周某1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中“如要抚养费,男方支付138000元首付款给女方”内容系李某单方所写,周某1对该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李某认可调解协议中的“如要抚养费,男方支付138000元首付款给女方”等内容系其单方书写,周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1放弃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子女抚养关系如何确定;2、抚养费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周某1、李某虽在2013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女儿周某2、周某某由李某抚养,但从2014年5月至今,周某2、周某某一直都是随周某1一方共同生活,不改变周某2、周某某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周某1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其次,从抚养能力上看,周某1、李某均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但较李某而言,周某1一方收入较为稳定,周某1的��母也均有一定收入,并实际帮助周某1抚养两个孩子,故周某1一方的抚养条件较李某一方较为优越。再次,从子女的意愿看,两女儿均要求随周某1及其父母生活。故本院认为变更周某2、周某某由周某1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李某作为周某2、周某某的母亲,负有抚养子女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周某2、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李某的经济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令李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李某虽辩解其与周某1达成协议,无需再支付抚养费,并提供调解协议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