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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王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海,王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890号原告:李福海,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继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海与被告王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福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王继龙,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94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王继龙驾驶小型客车将李福海撞伤,李福海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认定,王继龙负主要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王继龙辩称,李福海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信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李福海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并且王继龙在投保时约定了行驶区域在河北省内,本次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6时30分许,王继龙驾驶其车牌冀B×××××号小型客车,在京哈公路北侧自西向东左转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遇李福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未保安全,该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李福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7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龙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海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福海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唇粘膜挫裂伤,右上1、2,左上1、2,右下1、2牙挫伤,双侧鼻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胸12椎体骨折,胸10椎体变扁伴许莫氏结节形成,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另查明,王继龙为其车辆向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继龙驾驶机动车与李福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福海人身损害,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王继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继龙驾驶机动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信达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李福海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继龙一方的责任,本院确定王继龙按70%比例对李福海承担赔偿责任。信达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异地,根据王继龙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其免责条款“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没有用明显的字体或加粗加黑予以提示,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法定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信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福海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544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3.护理费,李福海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居民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8天,为865.6元;4.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505.6元,因其已超过60周岁,虽提供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3份,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收支流水及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福海的上述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按责分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福海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65.6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1165.6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福海医疗费54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243.84元的70%,计4370.6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李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由李福海负担50元,由王继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龙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蓟县文昌街支行。户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9。联系电话:1862233****。汇款时请注明:17-2890李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