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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03号原告: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5栋一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309334412F。法定代表人:陈树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949919。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粱坪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41864907。法定代表人:赵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107303。原告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16年9月14日修改的章程无效;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入股194万元,成为被告的股东。2015年3月1日,被告通过新的章程,2015年3月1日章程第28条约定:超过1000万元投资设立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对外投资;以及在日常生产经营以外进行的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公司上年度审计净资产0.5%的资产出售、抵押、担保、租赁、转让、处置,所有对外借贷、贷款或对外担保及相关经营权、知识产权的转让、授予,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另,该章程49条约定:修改章程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在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擅自修改了章程,2015年3月1日章程的相关内容被被告修改。原告知道被告擅自修改章程后,向被告指出不同意章程修改并要求被告予以纠正,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原告出资情况是事实,但2016年9月14日修改的章程是通过了所有股东表决,该次股东会被告通知了原告参加,原告投票通过了新修改的章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3月1日股东会通过)》(以下简称2015章程)、《股权出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9月14日股东会通过)》(以下简称2016章程)、2016年9月14日《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该次股东会开会通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该章程应为无效;2.原告举证2016年9月8日《攀枝花日报》,欲证明:报纸正面中缝刊登了原告挂失三枚印章的公告,因此,2016年9月14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使用的原告印章已经失效;3.原告举证《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启用新的公司印鉴的函》,欲证明:原告新的印章编号是5104119001216;4.被告举证《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了叶金波参加了股东会及被告履行通知原告参加了股东会义务;5.被告举证《关于修改的议案》,欲证明:原告知道并准时参加了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同意了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6.被告举证《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欲证明:原告参会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达成符合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决议;7.被告举证印章信息,欲证明:原告行政公章与股东会、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案一致,原告诉讼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一致;8.被告举证《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9月14日股东会通过)》,欲证明:被告章程已修订,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2为合法发行的报纸,原告亦确将印章遗失的公告刊登于该期(2016年9月8日)报纸中缝,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4《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公告遗失印章之前,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基于对证据4的采信,证据5、证据6中有经原告授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的受托人叶金波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均予采信;证据1、证据8为相同证据,是证据5、证据6产生的结果,本院亦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函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为公安机关备案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北京茂庸丰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股5.6593%,攀枝花市凯茂商贸有限公司持股0.6887%,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持股28.3022%,攀枝花泓帆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717%,攀枝花瑞淳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717%,攀枝花瀚扬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1.0662%,文开祥持股19.2455%,攀枝花浩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717%,奉光平持股18.4908%,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持股0.9151%,攀枝花明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0.7925%,攀枝花市金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0.6887%。2015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董事会如今,董事长主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三)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四)超过【1000】万元投资设立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对外投资;以及在日常生产经营以外进行的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公司上年度审计净资产【0.5】%的资产出售、抵押、担保、租赁、转让或者处置,所有对外借贷、借款或对外担保及相关经营权、知识产权的转让、授予,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9月1日,坤泽公司向叶金波出具《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持有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0.9151%的股权,现委托叶金波先生为本公司股东代表,并授权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并签署相关文件,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授权范围:1、代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2、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每一项审议和表决事项代为投票,委托人对表决事项不做具体指示,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3、其他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事项。本委托无转委托权。”落款有陈树忠印鉴、坤泽公司印章、叶金波签名。2016年9月8日,坤泽公司在《攀枝花日报》第1版与第4版间中缝处刊登公告,内容为“遗失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104015024731财务章一枚,声明作废”、“遗失陈树忠印5104019003346法定代表人章一枚,声明作废”、“遗失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5104015024730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16年9月14日,文开祥主持召开丰源公司股东会,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由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参加。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一致同意通过了《关于修改的议案》,修改2015章程,形成2016章程,其中,坤泽公司在决议签字栏处盖章,叶金波签名。修改后的2016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也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二)超过【1000】万元投资设立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对外投资;以及在日常生产经营以外进行的单笔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公司上年度审计净资产【0.5】%的资产出售、抵押、担保、租赁、转让或者处置,所有对外借贷、借款或对外担保及相关经营权、知识产权的转让、授予,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时,在对前述事项作出决议时,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和北京茂庸丰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都有权单独或共同一票否决该决议。(三)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四)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均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公司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公司股东会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仅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9月14日修改的章程无效,其理由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而修改章程是2016年9月14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之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确认2016年9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不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都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且,2016年9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坤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坤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