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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进与高彬、刘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彬,邓进,刘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进,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红,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高彬因其与被上诉人邓进、原审被告刘红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上诉人邓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结算依据是《高彬欠款清算表》,但该证据缺少欠款人高彬的签字,高彬未签字说明不认可该清算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系采信证据错误。此外,该清算表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二、高彬出具欠条是为了向邓进借款,但是邓进并未按时将钱转给高彬。一审认为此欠条与退伙有联系,系进行清算后向邓进出示的债权凭证,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对高彬还款的金额计算错误。一审只将高彬偿还给邓进的28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而没有将高彬偿还给周平的5万元、胡朝智的4万元计入其中,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四、邓进代他人收款存在道德风险,他人是否授权其收款不明。邓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合伙款项而非借款。高彬打给周平、胡朝智的款项并不能冲抵本案欠款,因为高彬并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邓进的账户。刘红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邓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彬、刘红返还欠款140万元并支付罚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高彬、刘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进与高彬及周平、邓新、胡朝智五人合伙经营卫浴,后因经营不善,五人协商决定进行清算。2011年1月11日,五人一致同意由高彬负责支付各合伙人清算款,并约定各合伙人待分配的金额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其中邓进待分配金额为386,152.47元,邓新为118,816.15元,周平为118,816.15元,胡朝智178,224.22元。2014年6月14日,邓进及周平、胡朝智又与高彬约定:邓进及周平、胡朝智的应分配金额由高彬直接支付给邓进,邓进在收到款项后按照16.257%、24.2%的比例向周平、胡朝智分配,经结算截至该日周平、邓进、胡朝智的应分配金额本息合计分别为250,290.85元、916,732.48元、372,576.83元,共计1,539,600.16元,高彬按照150万元的最终协议金额分三年付清,每半年付25万元。当天高彬向邓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邓进现金150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全部还清,共计3年,分为每半年还款25万元,以此类推,至2017年6月13日还清全款,此还款打款进邓进工商���行账户,如未按时打款,按月息1.5%计息。之后高彬于2014年12月9日向邓进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5万元、4月22日转账5万元、5月14日转账3万元,2016年5月7日转账3万元、5月10日转账2万元,共计28万元。另查明,高彬、刘红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5日,邓进因此次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高彬、刘红于2016年5月23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彬向邓进出具150万元欠条的行为应当确认为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高彬向邓进出具的债权凭证,高彬应当予以清偿。虽然欠条中并未表明150万元包含了邓进与周平、胡朝智三人的全部合伙清算分配金额,但从邓进与周平、胡朝智共同签字确认的高彬欠款清算分配表中可以看出,周平、胡朝智对高彬的债权已委托邓进向高彬收取,高彬此时向邓进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足以证明其对此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故周平、胡朝智的合伙清算款也应由高彬向邓进支付。又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故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50万元欠款因履行期限未到,不予主张。高彬在出具欠条后共向邓进支付了28万元,结合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的有关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全部系偿还欠款本金,故高彬还应向邓进清偿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到期债务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邓进另请求刘红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高彬与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人未举证证明邓进与高彬、刘红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案所涉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进要求刘红对合伙清算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同清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彬、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进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应付的合伙清算款72万元及逾期利息(1、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欠付15万元,以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欠付12万元,以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欠付25万元,以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欠付20万元,以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邓进负担3200元,被告高彬、刘红负担55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邓进是否有权代他人收款以及高彬差欠邓进的金额。首先,《高彬欠款清算表》中载明邓进有权代表周平、胡朝智向高彬收取合伙清算款后,再按照比例向周平、胡朝智支付,因此,邓进有权代表周平、胡朝智向高彬收取合伙清算款。其次,虽然《高彬欠款清算表》没有高彬的签字确认,但《高彬欠款清算表》与《欠条》同一天签订并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欠条》应当为高彬就合伙清算款向邓进的确认,没有证据表明该《欠条》系因借款��系而产生,因此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通过《高彬欠款清算表》可以确认《欠条》中载明的150万元欠款金额包括利息,虽然《欠条》约定了逾期之后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没有过分高于邓进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调整并无不当。第四,《欠条》约定高彬支付的合伙清算款应当向邓进支付,并且向胡朝智支付款项的时间早于《欠条》形成时间,而向周平支付款项的时间早于《欠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向周平、胡朝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支付的合伙清算款。综上所述,高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胥 庆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