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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正龙东街“动力旋转小火锅”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37元的“雅迈牌”电瓶车盗走。2017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张某在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华龙北路龙门师范校3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57元的“团团圆圆牌”电瓶车盗走。2017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张某在高���区龙门街道办事处正龙东街“国民大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聚鹰牌”电瓶车盗走。另查明,张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盗电瓶车信息,监控视频资料、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王  选  亮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华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