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厚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张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铁山街道创展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鲁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法定代表人:金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张厚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上诉人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宸公司)、原审被告张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被上诉人凯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原审被告张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载明的被告是大连启元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如被上诉人变更被告应依法送达相关文书,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文书,故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审理,一审判决径直判决上诉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张厚洲认可的所谓对账单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张厚洲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上也无上诉人盖章确认,其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诉称欠款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凯宸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厚洲二审辩称,对一审判决针对我的判项没有异议,我签字是代表上诉人。凯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124,693.5元;2.判决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凯宸公司向启元公司供应母线桥、母线槽、弯头、接线箱等货物,共产生货款633,584.5元。2013年9月5日,启元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凯宸公司货款388,891元;2014年7月15日,启元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凯宸公司货款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厚洲系启元公司工作人员,担任该公司工厂长,主要负责生产和技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厚洲陈述由启元公司将其人事关系转入大连启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又转至启元公司。大连启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启元公司的股东均为刘元晶、鲁启雄、鲁万昆。再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进行对账,启元公司欠凯宸公司货款144,693.5元,当时在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任职的张厚洲在欠款确认对账函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账之后,启元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凯宸公司货款20,000元。综上,现启元公司尚欠凯宸公司货款124,69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凯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4份、出库单和销货单共5份、欠款确认对账函1份、对账单1份、付款凭证3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启元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凯宸公司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及对凯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销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分析,虽然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中,仅有两份有双方盖章,但是凯宸公司提供的其他出库单、销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凯宸公司对于其与启元公司之间的交易及支付习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张厚洲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宸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启元公司尚欠凯宸公司货款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启元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凯宸公司要求启元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24,693.5元,该院应予支持。凯宸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该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张厚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张厚洲并未与凯宸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而凯宸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是与启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本案纠纷,而张厚洲亦是作为启元公司的厂长签订的涉案对账凭证,且张厚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凯宸公司所述相互印证,张厚洲对此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为张厚洲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本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厚洲提出的凯宸公司系与启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纠纷,其行为系在启元公司工作时的职务行为,应由启元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反驳意见,于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4,693.5元;二、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凯宸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4,6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9元,由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启元公司提供一份张厚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张厚洲与凯宸公司对帐时候,担任大连启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务,并没有在启元公司工作,其无权代表启元公司对该对帐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启元公司另提供两张中信银行电子客户回单,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汇款189,768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一笔3,340元,案涉货款已经给付完毕,双方帐目已清。对上述证据,凯宸公司质证认为,经与公司财会核对该两笔货款事实存在,但凯宸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给启元公司发送了189,768元的货物,上诉人在2013年11月5日直接付款189,768元;第二笔2014年11月12日经启元公司要求给其发货样品3,444元,第二天启元公司将货款3,340元直接给付凯宸公司。因该两笔货款即时结清,凯宸公司在诉讼的时候没有计算在内,发货证明有张厚洲的确认。同时启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2月8日张厚洲还是上诉人的部门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予认定。二审中,凯宸公司陈述2011年10月份张厚洲和上诉人工作人员刘云旭到我厂来考察,之后双方就开始合作。2013年9月1日之前对过帐,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668,521.16余元,收到启元公司货款为1,543,827.7元,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22,029.46元。上诉人启元公司自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宸公司业务往来的负责人是张厚洲。综上,启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双方共产生货款金额633,584.5元,也与二审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凯宸公司与启元公司在合作期间虽只签订两份书面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事实上滚动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27日张厚洲在欠款确认对帐函及对帐单中的签字是否构成对启元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启元公司应否给付货款。本案中,启元公司对2014年12月27日张厚洲在欠款确认对帐函及对帐单上签字有异议,主张在此期间张厚洲为大连启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只负责生产不负责经办财务数据,其无权代替上诉人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另该对帐单并无我方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元公司自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宸公司业务往来的负责人是张厚洲,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实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张厚洲不仅负责技术事宜,也负责向凯宸公司要货接货,由于启元公司与大连启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张厚洲在欠款确认对帐函及对帐单的签字行为构成对启元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对启元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启元公司主张按增值税发票可以体现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启元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702,099元,货款金额680,300.8元也全部给付完毕,并不拖欠凯宸公司货款。由于启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也与2014年12月27日欠款确认对帐函及对帐单上记载的事实相冲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启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启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9元,由上诉人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