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良与徐福均、彭运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徐福均,彭运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94号原告:马良,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邹勋,四川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均,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彭运均,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3楼。负责人:郭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敏,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马良与被告徐福均、彭运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及委托代理人邹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均、被告彭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承担229594.77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1时,徐福均驾驶彭运均所有的川AXX4**号车与马良驾驶川AXXX**号车相撞,造成马良受伤及川AXXX**号车受损。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福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良认为应由彭运均承担全部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川AXX4**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徐福均、彭运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均、彭运均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4**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21时27分,徐福均驾驶彭运均所有的川AXX4**号小型客车,沿邛崃市蒲回路由蒲江县往回龙镇方向行驶至邛彭路与蒲回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遇马良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号的小型客车搭载龚涵蕊沿邛彭路由固驿往彭山县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良和龚涵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福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龚涵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马良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合计81301.64元,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12月26日,马良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8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XX4**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马良有一名被扶养人其父马洪福(193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大塘村6组),马洪福育有含马良在内的5名子女。另,本次事故发生前马良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经营生意。此事故发生后,马良支付修车费6000元、施救费72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1301.64元、鉴定费1081元、修车费6000元、施救费72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扣除自费药15%,即自费药为12195.25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陪伴费3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归入护理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0天,即护理费合计为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0天,即为5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其伤情较重,需补充营养帮助恢复健康,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因此事故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112元/天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102天,即误工费为11508.1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应予抚慰,���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民事责任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徐福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运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79604.71元,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徐福均按3:7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徐福均承担55723.3元,因川AXX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1081元、自费药12195.25元,合计13276.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上述确定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徐福均承担9293.38元。对原告提交的与诉讼请求无关的证据,因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本院不作分析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良��项损失共计177723.3元;被告徐福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良9293.38元;驳回原告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马良负担711元,由被告徐福均负担16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