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甲,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在民权县花园乡十字街东侧被害人王某洗车店门口,因被告人刘某甲在王某店门口路边小便,遭到被害人王某夫妇制止,刘某甲与��人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甲纠集一起饮酒的被告人刘某丙、刘甲、周某某、刘某乙到王某店内对王某夫妇进行辱骂并殴打,造成王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颞顶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左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尚某、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丙投案自首,可从轻��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