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1027号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西路。法定代表人:李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长岐中正码头。法定代表人:尤长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朱小菁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