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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甘磊与王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磊,王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064号原告甘磊,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团风县人,已故)。诉讼代理人甘甜,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团风县人,原告的弟弟)。被告王少新,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团风县人,原告甘磊与被告王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因原告甘磊不幸死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月19日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7年2月17日应原告的弟弟甘甜的要求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松林、邹银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磊的诉讼代理人甘甜(得到了死者甘磊的近亲属甘取平、余春菊、丰梅、甘浠妍的书面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磊在起诉书中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少新向原告借现金30300元,并留有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求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少新偿还借款本金30300级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王少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借甘磊现金叁万零叁佰元整,此款在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拟证明王少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质证,但经当庭审查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少新向原告甘磊借现金30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超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甘磊与被告王少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王少新有向原告甘磊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新偿还原告甘磊的欠款303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给甘磊的继承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王少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或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哲学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邹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四日书记员  孙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