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惠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惠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惠兰,绰号“马小兰”,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4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惠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赣08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惠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惠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惠兰从龙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转手贩卖。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并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龙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惠兰与龙某的手机通话详单以及被告人罗惠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孔某、周某等吸毒人员。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惠兰在吉州区吉州宾馆2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身穿的大衣口袋中查获2袋疑似麻古的物品、2袋疑似冰毒的物品。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2袋疑似麻古物品净重35.57克;2袋疑似冰毒物品净重20.85克,共计56.42克。四袋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7%,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丁某、陈某、孔某、周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及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物证手机及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惠兰亦有供述在卷。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惠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惠兰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惠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罗惠兰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与判决书认定的毒品数量不符,且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惠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惠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惠兰上诉提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与判决书认定的数量不符,且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罗惠兰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并经过当场称重,后又经鉴定机构称重,两次称重结果均告知了上诉人罗惠兰,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数量不符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根据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因此从上诉人罗惠兰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惠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