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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邹征宁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征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67号罪犯邹征宁,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4日作出(1995)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征宁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1日以(1995)豫刑一核字第075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2月1日交付执行。1997年11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豫法刑监减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征宁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00)豫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刑执字第3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邹征宁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以及技术教育等四个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邹征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征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征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又新审 判 员 曹 亮审 判 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亮书 记 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