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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成、林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成,林文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471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董成,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林文红,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成、林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董成、林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林文红共同给付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8.30元、滞纳金212.22元,共计530.52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馨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