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周燕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周燕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884号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63号4楼。诉讼代表人:张笑俏,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周燕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练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被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诉称:2016年2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并经丽水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德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另德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的5%,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90000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前述德众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德众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德众公司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项计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燕辩称:一、本案在个别清偿时,债务人不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同时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时候,原告才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债务人德众公司在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现有的证据《企业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在债务人德众公司在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公司财务状况是正常的,在经营中是有利润产生的,不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从原告提起众多撤销权之诉可以证实,在当时有多达30多位债权人提起要求归还借款的时候,债务人德众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债务人德众公司在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时候,没有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本案所涉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被告作为德众公司的员工,且是企业核心员工,身份上具有特殊性,在公司关键岗位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时如果债务人德众公司没有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肯定将无法再继续工作,这势必导致债务人德众公司在当时就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上述清偿,是债务人德众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如果债务人德众公司当时不作清偿的话,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必将被扰乱,会面临更大的损失,因此,上述清偿有助于保障债务人德众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且该“受益”的判断时间点应在“行为当时”。债务人德众公司当时为了稳定公司正常经营,避免企业经营出现混乱,向公司核心员工清偿了债务,稳定员工。这也是一种尝试挽救企业的办法。从当时看被告作为核心员工一员能正常上班,企业才能继续经营,债务人德众公司财产是得到受益的。三、被告受偿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是善意取得。破产个别清偿的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回到本案,被告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但当时债务人德众公司没有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算当时有上述情形的,但该情形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财务报表上看,在当时,德众公司没有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更不存在破产的原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受偿到期债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从整个案情看,现在破产不是因公司出现问题,而是钟建雄个人出现问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燕系德众公司(怡众)的员工。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燕出借给德众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周燕再次出借给德众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德众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由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9日,德众公司通过案外人钟小伟在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市分行帐号为62×××58的帐户向被告周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案外人钟小伟该帐户系由德众公司保管使用。自2015年8、9月份开始,德众公司社会融资债务出现不能清偿情况,之后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德众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德众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委托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德众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丽佳会专审(2016)345号审计报告,认定德众公司截止2016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30676016.64元,负债总额72780310.78元(未包括集资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57895705.86元,集资负债本金72674000元。德众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资不抵债。2016年2月2日,德众公司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5%的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领款单、银行回单、借条、本院(2016)浙1102民破1号及1-1号破产受理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被告提供德众公司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德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周燕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赋予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破产撤销权制度相关规定,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即善意或恶意,则无特别要求。本案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且通过本院(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可以认定德众公司在清偿本案债权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至于被告周燕提出,德众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可以使公司资产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公司资产因个别清偿行为直接获得利益,旨在保护破产企业资产的利益最大化,但被告周燕所指公司资产受益非该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受益。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德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周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及要求被告周燕返还德众公司人民币19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燕支付自起诉日起返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德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引起,被告周燕在德众公司申请前接受其还款并不存在恶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周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二、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审 判 员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