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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第八医院与赵江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第八医院,赵江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94号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芝,女,193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华锅炉厂退休工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诉被告赵江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立案。2017年4月11日由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云和被告赵江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江芝立即支付从2012年6月起至12月止的急诊监护费、空调费、护理费、住院费、输液费、血糖检测费等共计人民币8,62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江芝立即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床位占用费人民币116,800元、空调费及暖气费人民币3,892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江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江芝在其房屋拆迁现场出现头晕等症状,我院接到求援电话后,派救护车将其接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治疗,被告赵江芝头昏明显减轻,血压、血糖控制良好。同年3月31日我院通知其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赵江芝以“拆迁补偿问题未谈妥”为由,拒绝出院。后经相关部门协调,2012年6月8日我院为被告赵江芝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缴纳其住院费用人民币25,449.20元。被告赵江芝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仍滞留在我院住院部病床并多次与住院病人及家属发生冲突。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江芝因患感冒至我院急诊室治疗。此后,被告赵江芝强占急诊室观察病床至今。严重干扰了我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江芝辩称: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所诉不是事实。我家确实是拆迁户。我家里是门面房。拆迁时,大儿子和二儿子拿了拆迁款后就搬走了。因小儿子和我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我也就没有搬迁。拆迁当天,我被拆迁的人拉到救护车里送到了医院。刚开始我住在医院内科。后来有一天我身体不适,他们要送我至急诊室并打电话报警,警察要我签字后就离开。第二天我才知道,我已办理了内科的出院手续。尔后,我晚上就一直在急诊室观察床上休息。如果拆迁问题不解决,我是不会搬走的,也不会在任何文书上签字。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费汇总清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江芝从2012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间差欠我院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及长期占用急诊室观察病床的事实。被告赵江芝对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江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专用病历》及《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还在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的事实。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对被告赵江芝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赵江芝从2016年6月起至今占用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急诊室观察病床及未支付截止2016年12月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江芝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赵江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江芝因突发头晕症状经120急救车送至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救治。住院97天。支付住院费人民币25,449.2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今,被告赵江芝一直滞留在医院急诊室并占用急诊室观察病床一张及上、下衣柜一组。截止2016年12月被告赵江芝差欠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治疗费、病床占用费、空调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指医方和患者之间因诊疗、护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赵江芝因突发头晕经120急救车送至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救治,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接收被告赵江芝入院并予以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赵江芝在明知其已办理完出院手续后,仍滞留、占用原告第八医院急诊室观察病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侵犯了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给需要急救治疗的其他患者带来不便,影响了其他患者的及时治疗。故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要求被告赵江芝支付其占用观察病床所产生的治疗费、病床占用费、空调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及腾退所占用急诊室观察病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江芝以“拆迁问题不解决,不同意搬走”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截止2016年12月治疗费、病床占用费、空调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19.30元;二、被告赵江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原告武汉市第八医院急诊室观察病床及衣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50元由被告赵江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