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照英、李从琴等与被告郭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郭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963号原告:张照英,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从琴,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从飞,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颂,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与被告郭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郭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许,李堂林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头与被告郭颂停放于绕城公路S001线49.7KM路段发生故障的皖F×××××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堂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堂林经120医务人员确认为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堂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20时许,李堂林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头与被告郭颂停放于绕城公路S001线49.7KM路段发生故障的皖F×××××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堂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堂林经120医务人员确认为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于1964年8月14日,张照英系李堂林配偶,李从琴系李堂林之女,李从飞系李堂林之子,李堂林无其他同顺位继承人。再查明,事故车辆皖F×××××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郭颂名下,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颂已赔偿三原告现金共计3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李堂林户籍证明、汤泉街道大黄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堂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郭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郭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郭颂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因李堂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照英的生活费17622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李堂林配偶张照英未满51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李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近亲属人数、办理丧事时间,酌定该项费用4000元。6.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57640元,扣除交强险项下赔付的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该项下赔付,此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余款745640元由被告郭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3692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其仍需赔偿三原告损失188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各项损失188692元;二、驳回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原告张照英、李从琴、李从飞负担456元,由被告郭颂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