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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学珍与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珍,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34号原告:李学珍,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员工。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陈庄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巨发,局长。原告李学珍与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偿还垫付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5,800元及机动车保险费3142.7元,共计28,942.7元。事实和理由:李学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承保了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0124,保险费为25,8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承保了车主为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的×××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7和×××,保险费分别为855元和1927.7元。因保险公司是缴费出单,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是行政事业单位,是相关票据经财政审批后才支付,清徐县城乡卫生管理局和李学珍协商,让李学珍垫付了保险费,之后李学珍多次向清徐县城乡卫生管理局催要,均未给付。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学珍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被保险人为86人,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费为25,8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车主为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车辆为×××,保险费为855元、1927.7元、代收车船税为360元。3、三份保险费发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了三份金额为28942.7元的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保险费是李学珍支付的。本院对李学珍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李学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员工,2015年5月15日,清徐县城乡卫生管理局和李学珍联系,让李学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险人员名单提供给李学珍,5月22日,又和李学珍联系,让李学珍办理×××号车的续保事宜,双方协商,由李学珍先行垫付保险费用。李学珍垫付了保险费,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了相关保险,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向李学珍支付垫付的保险费。本院认为,李学珍与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虽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庭审中李学珍的陈述及李学珍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垫付保险费办理保险的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并不是追偿权纠纷,而为借款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学珍按照约定垫付了保险费,办理完保险事宜后,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及时偿还李学珍垫付的保险费,李学珍多次催要,清徐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拒不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李学珍要求清徐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偿还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清徐县清徐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偿还李学珍28942.7元。清徐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学珍2894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艳萍审判员  荣桂琴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