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秀梅与包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梅,包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46号原告包秀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码×××。被告包海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包秀梅与被告包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秀梅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包海滨因赊购轮胎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5,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包海滨从原告包秀梅处赊购农用轮胎一个,欠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0.02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现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计14个月,月利率0.02元),本息合计5,120.00元,此款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秀梅向包海滨提供货物(轮胎)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包秀梅提供轮胎后包海滨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包秀梅要求包海滨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5,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包海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包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秀梅轮胎款5,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