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50号原告:张金生,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林,退休干部。/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忠仁,主任。原告张金生诉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林、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金生与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以林还款协议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金生于2000年至2002年给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一组修路、修河堤、栽树,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共计欠张金生工程款13280元,因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以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林木所有权抵顶所欠工程款,订立“以林还款协议书”,并经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一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及相关村民签字同意,以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一组的7块人工林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13280元,原告从2003年11月19日开始对该7块人工林履行了看护义务至今。此后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要求确认张金生与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以林还款协议有效。原告张金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02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80元的欠条一份、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以林还款协议书”一份。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张金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张金生从2003年11月19日开始对该7块人工林履行了看护义务至今;该协议履行至今,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及其村民委员会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张金生要求确认张金生与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以林还款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金生与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以林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赶马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