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义春与杨洪利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义春,杨洪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义春,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利,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马义春因与被申请人杨洪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义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合理的价位、取得时为善意、转让不动产应当登记。马义春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其房产登记的证明力大于杨洪利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无权撤销房产部门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案外人刘秀与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双鸭山市尖山区名茹苑小区,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楼房协议由马义春出卖,用于抵付马义春的工程款。二审审理中,杨洪利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刘秀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并提供了案外人刘秀的证人证言。刘秀证实:杨洪利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把房款给我了,我当时找的马义春,我说杨洪利买的房子房款给我了,我给马义春4万元人民币,我说剩余房款我和马义春算。马义春称:刘秀说他同学买这个房屋了,刘秀说这钱我月末就给你,后来我管刘秀要钱一直没给我,一直到现在。杨洪利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后曾要求刘秀及马义春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马义春表示“钱今天交给我,我就给你办理房照”。因刘秀未偿还马义春相应的工程款,致使杨洪利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洪利支付给刘秀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10年后,因刘秀仍未偿还马义春相应的工程款,马义春找到东方公司称“你再不给我办手续房子和钱我都要不回来了”,后马义春通过东方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审查期间即2017年4月21日,经询问刘秀,其表示将尽快偿还马义春的相应工程款,并称马义春曾在20天以前仍向其主张过涉案房屋的相应工程款,刘秀承诺待其今年的工程项目开工后偿还马义春的工程款。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刘秀告知马义春其出卖了诉争房屋并承诺给付其相应工程款后,马义春默认并接受了刘秀给付的4万元人民币。后因刘秀迟迟未偿还其相应工程款,马义春担心该债权不能实现,便通过东方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综上,杨洪利虽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其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善意取得。马义春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对刘秀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义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武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