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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与郭长宝、第三人李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宝,XX,李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宝。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亚华,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押吉林省女子监狱,身份证号码×××。原审原告XX诉原审被告郭长宝、第三人李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郭长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原审被告郭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第三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原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1月5日,第三人以做生意短缺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8分给付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借款本息,第三人声称对被告享有536520元的债权,并称该款是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时向第三人借的,第三人出示了她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给被告汇款的凭证,第三人承诺被告偿还其借款时就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可第三人却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债权,第三人于2015年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到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不但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还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储蓄凭证。被告郭长宝原审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李亚华处借款536520元,李亚华给被���汇款9枚,536520元,是李亚华偿还大林子信用社贷款和偿还在被告处的借款,是业务往来,并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必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事实是被告在扶余市大林子信用社任信贷员,第三人哥哥李树臣找被告说第三人要贷款,后来第三人找到李国喜、王文玲、朱秀兰、李国志、何振山、赵家强、辛桂花、赫凌铁、张学良、辛桂岩到大林子信用社贷的款。贷款到期后,由第三人还完贷款后在转贷延续至今,第三人给郭长宝汇款53652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打款56820元,是偿还李志国贷款30981.91元,偿还何振山贷款25818.25元,合计56800.16元。2013年3月11日57400元,是偿还张学良贷款28615.34元,还辛桂岩贷款28615.34元,合计57230.68元。2012年11月23日打款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汇款140000元,两枚票据共计160000元,此笔汇款偿还朱秀兰贷款27302.20元、还王文玲贷款27302.20元、还赵家强、辛桂花、赫凌铁、李国喜各27302.20元。合计163813.20元。2012年3月14日打款62300元,偿还何振山贷款28280.73元,偿还李国志贷款33936.88元,合计62217.61元。2012年12月31日打款30000元,偿还辛桂花贷款利息3219.95元。偿还朱秀兰利息3303.32元,偿还王文玲利息3303.32元,偿还李国喜利息3303.32元,偿还李国志贷款利息3369.31元,偿还何振山贷款利息2807.76元,合计25746.89元。2012年10月20日打款100000元,还给被告由第三人代卖的地膜款。2013年2月6日打款50000元,是第三人偿还在被告处借款,2012年11月11日打款20000元,是第三人偿还在被告处借款。三事实证明第三人没有借款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借条、贷款台账等。第三人李亚华原审辩称,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陆续在我处借款536520元,我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被告这���债权偿还给XX。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第三人以做生意短缺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8分给付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借款本息,第三人声称对被告享有536520元的债权,并称该款是被告做地膜、种子生意时向第三人借的。第三人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给被告汇款,金额为536520元。第三人于2015年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到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不但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还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第三人李亚华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53652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536520���不是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人民币536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第三人李亚华负担。郭长宝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不清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36520元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李亚华给上诉人汇款536520元是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李亚华给上诉人汇款是偿还大林子信用社贷款和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是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必须有上诉人出���的借据或欠据。事实是上诉人在大林子信用社任信贷员,李亚华使用朱秀兰、李国志、何振山、赵家强等身份在信用社贷款为其个人使用。李亚华给上诉人汇款的53652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56820元是偿还李国志贷款30981.91元,何振山25818.25元,合计58600.16元。2013年3月11日打款57400元是偿还张学良28615.34元,还辛桂岩28615.34元,合计57230.68元。2012年11月23日打款2万元,11月18日汇款140000元两枚合计160000元,偿还朱秀兰贷款27302.20元,还王文玲27302.20元,还赵家强27302.20元,还李国喜27302.20元,还辛桂花27302.20元,还赫凌铁27302.20元,合计163813.20元。2012年3月14日打款62300元,偿还何振山贷款28280.73元,还李国志贷款33936.88元,合计62217.61元。2012年12月31日打款30000元,偿还辛桂花贷款利息3219.95元,偿还赫凌铁贷款利息3219.95元,偿还赵家强贷款利息3219.95元,偿还朱秀兰贷款利息3302.32元,偿还李国志贷款利息3369.31元,偿还何振山贷款利息2807.76元,合计25746.89元。2012年10月20日打款100000元,还给郭长宝由李亚华代卖地膜款。2013年2月6日打款2万元,是偿还李亚华在郭长宝处的借款。上诉人没有在李亚华处借款,一审中李亚华既不承认在信用社以李国喜等村民的名义贷款,也不承认给上诉人打款是偿还贷款和借款,但李亚华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举出了李亚华出具的20万元欠据,给李亚华打款3万元,李亚华并不否认,而且此款至今没有还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替代李亚华偿还欠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XX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第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强调第三人给其汇款���双方业务往来,却没有提供业务往来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所陈述的所有贷款均与第三人无关,上诉理由无合法性,其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银行管理规范,客户贷款及还款应当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银行信贷员,是不允许代替客户签字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汇款是偿还贷款不符合实际,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出具的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欠其货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亚华述称,我借XX100万元情况属实。我给郭长宝打款的536520元,有银行打款小票为证,该小票原件是我交给XX的。该536520元是郭长宝借我的钱,我同意郭长宝把这些钱还给XX。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郭长宝。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