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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锡共、柳昌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柳劲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锡共,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昌坤,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昌鹏,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迎霞,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劲松,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因与被上诉人柳劲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被上诉人柳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2715.5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被上诉人强行收取修路集资款、威胁不准上诉人家通行、强行丈量路基、威胁清除菜地等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上诉人柳锡共、柳迎霞和证人柳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上诉人有拿刀声称要砍杀吴改芳家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吴改芳争执并殴打吴改芳的行为和吴改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因被上诉人强行收取修路集资款引起,在被上诉人威胁不准上诉人家通行的情况下引起了争执,争执中被上诉人殴打了吴改芳,并扬言要杀(砍)吴改芳家人。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仍坚称要强行清除上诉人家路边的菜地,在吴改芳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带人强行丈量路基,并拔掉吴改芳种的菜,在与吴改芳争执中将吴改芳按在地上,最后造成吴改芳喝农药死亡。吴改芳的死亡结果是由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暴力、威胁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客观联系,具有因果关系。柳劲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全面。本起纠纷的事实经过分为两个阶段,中午后是因收取公路集资款发生纠纷,傍晚时是因丈量公路路基发生纠纷。整个纠纷事实,岳西县公安局局菖蒲派出所在诉讼之前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在岳公(菖蒲)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了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应推定为真实,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岳公(菖蒲)行罚决字[2016]535号行政处罚卷,没有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文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综上,认定事实不存在不清问题,被上诉人所说的强行、威胁事实,只是其主张的带有个人色彩的事实定性概念,与查明的事实是两码事。关于柳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说的答辩人拿刀欲砍柳锡共的事实,柳某在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仅上诉人柳迎霞、柳锡共的自述,不能认定该事实。二、一般民事纠纷不足以导致吴改芳服毒身亡,本案答辩人与死者吴改芳及柳锡共的纠纷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收取公路集资款发生纠纷后,当地村委会在事发后及时进行了调解,答辩人赔礼道歉,吴改芳已经接受。纵使吴改芳有不平,有怨气,通过调解应当已经化解。丈量路基行为,是答辩人受到柳锡共、吴改芳的殴打,除非吴改芳心理变态,否则不会产生怨气或心理压力。整个事件经过,答辩人只是履行理事会成员和村民组长的职责,只是存在工作方法上有些欠妥,这在农村绝大多数人都能理解。公路集资事项是柳锡共户同意的,也经过了集资修路所在五组全体村民的同意,符合民主议事规则。路基是原来修土路时就存在的路基,是柳锡共户私自兴种的。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会给吴改芳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更不会达到让吴改芳自杀的程度。上诉人认为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吴改芳全部损失的80%,合计262715.55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锡共与吴改芳系夫妻关系,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系二人子女,其所在田头乡柳畈村海冲组与石门组、转桥组、金星组、培丰组集资修水泥路并成立理事会,柳劲松是该理事会成员之一,海冲组目前只有吴改芳和柳三林两户尾欠集资款。2016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柳劲松与其他理事会成员柳某、柳林保、柳建设、柳应结及王青云到柳锡共家收尾欠款,发生争执,吴改芳到家后参与争执,柳劲松打了吴改芳一耳光,吴改芳、柳锡共、柳劲松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当事双方赶到柳畈村委会找书记柳吉林、主任柳金保调解。晚18时许柳劲松同理事会成员一起丈量路基,当丈量至吴改芳家猪圈处遭吴改芳阻挠,柳劲松拔掉路基上吴改芳兴种的豇豆,吴改芳拿豇豆芊打击柳劲松背部一下,理事会成员拦住柳劲松,吴改芳将柳劲松裤子扯烂,后双方被劝离。吴改芳回家饮服农药敌杀死后,前往柳劲松家。柳劲松家中无人家门紧闭,吴改芳便坐在柳劲松门口地上,后被其女婿送至岳西县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24日自动出院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4747.64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99元。柳劲松因在纠纷中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和罚款四百元。柳劲松在各方的调解下支付了30000元。原告申请四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柳劲松拿刀声称要杀原告家人”之事实,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才构成,违法行为实施人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吴改芳死亡原因是其服毒所致,与被告在其服毒前和其发生争执并打了其一耳光,没有因果关系。对吴改芳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自愿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家不予干预,但不能因补偿而作为被告有责任的推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忽略了柳劲松在去柳锡共家收尾欠款之前曾经饮酒的事实,即2016年8月22日中午,柳劲松在柳畈村柳华昌家请客吃饭,喝了点酒,下午3时许,柳劲松与其他理事会成员柳某、柳林保、柳建设、柳应结及王青云到柳锡共家收尾欠款时,发生争执,吴改芳到家后参与争执,柳劲松打了吴改芳一耳光,吴改芳、柳锡共、柳劲松发生肢体冲突。另外,二审中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4747.64元;2、误工费255.48元;3、护理费1385.32元;4、交通费(本人、陪护)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住宿费99元;7、丧葬费28487元;8、死亡赔偿金21642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第4项交通费、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9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有异议,其余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认为第4项交通费4500元过高,2000元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考虑过错,第9项没有依据,与第7项重复。本院经审查认为,第4项交通费4500元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4000元,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应依法认定为4000元,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案的实际,按15%计算依法确定为12000元,第9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有相关依据,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依法确定为275394.44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吴改芳服毒死亡与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证据而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但忽略了柳劲松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中午曾经饮酒的事实。众所周知,酒精具有兴奋神经的作用,通常会扩大事件的危害性。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部分瑕疵。第二、关于吴改芳服毒死亡与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从直接因果关系上看,吴改芳的死亡是因为其服用农药自杀。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需要追溯吴改芳为何服用农用自杀,而这与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有一定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是吴改芳死亡事件的导火线。吴改芳服毒自尽,是自主行为,因此吴改芳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引发吴改芳服毒导致了吴改芳的死亡,因此被上诉人柳劲松对吴改芳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应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柳劲松承当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275394.44元损失额的15%赔偿责任即53309.17元(275394.44元×15%+1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柳劲松扣除其已赔偿30000元,还需赔偿上诉人损失23309.17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柳劲松殴打吴改芳等一系列行为与吴改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柳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支付赔偿金23309.17元;三、驳回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柳劲松负担2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柳锡共、柳昌坤、柳昌鹏、柳迎霞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柳劲松负担2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红审判员  殷平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