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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咏兮与邓育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咏兮,邓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咏兮,女,生于1974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育英,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咏兮与被执行人邓育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邓育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育英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咏兮偿还借款3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邓育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育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8500元予以扣划。因被执行人邓育英在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岳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邓育英在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岳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邓育英现在金融部门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咏兮案件的财产处置情况和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杨咏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育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邓育英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杨咏兮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