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栋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栋云,杨某,胡安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栋云。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安正。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胡安正、胡栋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630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栋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胡栋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安正、胡栋云酒后在宜川县党湾街石锅鱼饭店门前公交站牌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及刘某1发生争吵、厮打。杨某拿车上的方向盘锁将胡安正打倒在地致鼻子受伤,胡栋云看到胡安正被打倒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背部捅伤致杨某倒地,胡安正起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倒地的杨某头部、脸部及手部捅伤。2015年5月21日,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本案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罚款800元;被告人胡安正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案发后杨某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主要为左侧颌面部软组织刀砍伤、右背部刀刺伤、左手皮肤刀砍伤、左手小指骨折、右肾周挫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药费40285.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480元,共计47695.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安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胡栋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由被告人胡安正、胡栋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7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栋云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原审判决虽已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后其积极主动赔偿12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但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认定损失数额不当,没有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安正及上诉人胡栋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人口信息、领款条和证人刘某1、刘某2、郝某、兰某1、杨某、兰某2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陈述、原审被告人胡安正与上诉人胡栋云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胡安正与胡栋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安正及上诉人胡栋云酒后与朋友兰某1、刘某2等人路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杨某劝说其外甥女刘某2早点回家引起二人不满后发生吵骂,继而厮打中,胡安正、胡栋云分别持刀捅刺杨某致杨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安正、胡栋云归案后对持刀捅刺杨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劝说外甥女刘某2在夜间早点回家本是作为长辈出于关心,但在与胡安正、胡栋云已经发生争执被劝止的情况下,仍持汽车方向盘锁行至胡安正等人跟前后发生厮打,在案件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可对胡安正、胡栋云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胡安正及上诉人胡栋云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栋云在案发后已主动赔偿杨某12000元,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杨某本人在案件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适当减轻胡安正、胡栋云的民事赔偿责任。胡安正、胡栋云分别持刀捅刺致杨某轻伤,其二人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对杨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审被告人胡安正在刑事拘留前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属于同一行为,应当予以折抵刑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对胡栋云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