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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431号原告陈明华、雷小华与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科道县工业园晶石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杨宇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雷小华,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科道县工业园晶石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杨宇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431号原告陈明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2********,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XXXX。原告雷小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7********,住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阳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唐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盛科道县工业园晶石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利华,该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杨宇辉,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号。原告陈明华、雷小华与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科道县工业园晶石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杨宇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陈明华、雷小华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华、雷小华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华、雷小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陈明华、雷小华负担。审 判 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枞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