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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清广、常清新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明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55号原告:常清广,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原告:常清新,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原告:常清国,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主要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明喜,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常连清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河南公司)、被告张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常连清于2017年2月2日死亡,常连清之长子常清广、常连清之女常清新、常连清之次子常清国于2017年3月13日作为常连清的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清广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被告华农财产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被告张明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574.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21时30分左右,张明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迁民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十字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常连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常连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连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产河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符合行驶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4、常连清死亡的原因未经公安机关鉴定,其在受伤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中有其他病情,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现有的证据以及伤残鉴定为依据;5、常连清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张明喜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我方于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常连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一并发表;3、我的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4000元,应予以折抵;5、因被告张明喜因本案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还未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车辆损失另案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常连清的医疗费数额为87108.65元;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常连清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常连清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6个月;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常连清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数额认定为560元;4、原告提交的收据,结合常连清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常连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760元;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元;6、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5日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注销证明,结合常连清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常连清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50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710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4、护理费30842.34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50天×3人+33857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5、残疾赔偿金9006.49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7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9、鉴定费560元,合计13577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喜为常连清垫付医疗费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明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连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河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6668.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42.34元、残疾赔偿金90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鉴定费5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79108.65元,由被告张明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55376.06元)。被告张明喜为常连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付车损和物损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各项损失共56668.83元;二、被告张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各项损失共11376.06元;三、驳回原告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计2979元,由原告常清广、常清新、常清国承担232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43元,被告张明喜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