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胡秀芹与于爱华、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芹,于爱华,刘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401号原告:胡秀芹(曾用名胡素芹),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尊(系胡秀芹丈夫),男,下岗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爱华,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被告:刘秀芹,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胡秀芹诉被告于爱华、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尊、被告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4000元(以1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最后一次结息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刘秀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1月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被告于爱华偿还500元,剩余16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于爱华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及摁印,答辩人从未见过该借条;第二、答辩人没有和刘秀芹一起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听刘秀芹说过她向原告借款的事。答辩人开了一个棋牌室,原告的代理人代维尊经常去答辩人棋牌室打牌,刘秀芹也经常去,他们之间借款的事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刘秀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秀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素芹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于2015年11月1日还本。借款人:刘秀芹,担保人:于爱华,注:用于爱华工资本作抵押,账号60×××74,2015.8.1日。利息已付壹仟捌佰元正(1800)刘奇,2015.8.3日。”借条中胡素芹系本案原告胡秀芹。以上借条内容包括被告于爱华的签名及摁印均系被告刘秀芹所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署名为于爱华账号为60×××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被告于爱华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及属于其所有没有异议,但抗辩对原告拿走了其工资本一事根本不知情。据原告自认借款时其预先扣除了18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刘秀芹借款本金28200元。借款后,于爱华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初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6年5月下旬偿还原告本金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被告于爱华是否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欠付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的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预先扣除了18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刘秀芹借款28200元,故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故被告刘秀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关于尚欠利息的数额,据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1月5、6日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其余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最后一次付息之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故,经计算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691.6元【18200×(1+27÷30)×0.02】、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0日欠付利息458.67元【17200×(1+10÷30)×0.02】、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欠付利息820.8元【15200×(2+21÷30)×0.0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欠付利息823.2元【14700×(2+24÷30)×0.02】,以上利息合计2794.27元。二、关于被告于爱华是否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所欠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条上并无被告于爱华的签字或摁印,被告于爱华亦不认可其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于爱华就该笔借款达成了担保的合意;其次,原告提供的于爱华的活期存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折的来源,并且借条上所写的“用于爱华工资本作抵押”系被告刘秀芹所写,故仅凭原告持有该存折无法证实于爱华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再次,原告主张于爱华向其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并自愿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于爱华则主张其系出于好心帮助原告,并无还款义务,于爱华亦未就无偿帮助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存在代为还款的可能或其他情形,不能仅凭被告于爱华还款这一事实推定其已同意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于爱华就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应就保证成立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爱华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基于得到于爱华的付款而自愿将所还款项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芹借款本金14700元,并支付利息2794.27元;二、驳回原告胡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秀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侠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