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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执17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毛海,胡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02执17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陈付山,行长。被执行人:汪毛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向会,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毛海、胡向会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毛海、胡向会的银行存款1078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