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执17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毛海,胡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02执17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陈付山,行长。被执行人:汪毛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向会,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毛海、胡向会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毛海、胡向会的银行存款1078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