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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乾维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乾维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6号申请人:上海乾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气强。被执行人: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松坚。本院在执行上海益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佳公司”)与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明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乾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徐执字第499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徐民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物流单据、西南明园公司出具的函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受理益佰佳公司诉西南明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徐民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西南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益佰佳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每月租金171,0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西南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益佰佳公司定金342,000元;三、益佰佳公司要求西南明园公司支付逾期接通煤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解除益佰佳公司与西南明园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确认书》,益佰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号三至五层房屋归还西南明园公司;五、益佰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南明园公司恢复工程费用131,037元;等。因益佰佳公司、西南明园公司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13)徐民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南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益佰佳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每月租金100,0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当日生效。嗣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4999号。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徐执字第44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提取姜某某、郑某某、益佰佳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914,796元(含执行费)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锡滨执字第00632号委托执行函,称该院受理陈某某诉姜某某、益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锡滨民初字第0892号。在四查过程中未发现益佰佳公司在无锡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因益佰佳公司在本院有相应债权,故依法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姜某某、益佰佳公司欠陈某某借款以72万元结算,该款由姜某某、益佰佳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结本案等。2015年8月14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0)锡滨执字第1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称该院对林某某诉姜某某、益佰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协助依法扣留益佰佳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80万元。2015年8月18日,本院向西南明园公司发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西南明园公司应给付益佰佳公司的款项316万元,停止上述款项的支付,上述款项何时支付等候本院另行书面通知。2015年12月4日,本院告知西南明园公司应履行(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西南明园公司表示对生效判决计算无异议,但因益佰佳公司另案涉讼,故本院对部分执行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西南明园公司无法向益佰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责令西南明园公司将依生效判决应支付钱款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后案件执行完毕。西南明园公司表示清楚。同日,本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4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西南明园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3,796,498.2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25日,本院告知益佰佳公司其债权因涉其他诉讼已被财产保全316万元,另益佰佳公司因其他执行案件被轮候冻结200万元,且其他法院委托本院进行协助执行,本院已依法责令西南明园公司支付款项至本院账户,(2015)徐执字第4999号案件执行完毕。益佰佳公司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作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乾维公司与益佰佳公司达成协议:一、益佰佳公司应返还乾维公司定金300万元等;二、若益佰佳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乾维公司有权对剩余欠款一并申请执行;等。之后,因益佰佳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乾维公司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6日,普陀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普执字第3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益佰佳公司在本院执行款3,032,400元,并扣划至普陀法院账户。2016年3月31日,转让人益佰佳公司(甲方)与受让人乾维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为履行(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决定将(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对西南明园公司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包括逾期履行法律文书的罚息)转让乙方。二、乙方同意放弃追究甲方因逾期履行(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的300万元罚金的不足部分(双倍返还定金)等。2016年4月3日,益佰佳公司、乾维公司向西南明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其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邮件显示已签收。现乾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5)徐执字第499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经查明,益佰佳公司对外负有大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已决债务,其他法院已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委托执行函,本院亦有益佰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处理,且已对西南明园公司账户内的执行款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益佰佳公司将其对西南明园公司享有的债权整体转让,势必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乾维公司依据其与益佰佳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其为(2015)徐执字第49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乾维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2015)徐执字第499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