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孙雅君、曹连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雅君,曹连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法定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雅君,女,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曹连峰,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忠,男,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被告孙雅君、曹连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毕志强,被告孙雅君、曹连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964元,诉讼费1496元及邮寄费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17时,被告孙雅君无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车顺兴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与行驶至此的常素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常素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雅君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雅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后常素云向临淄法院提起诉讼,后临淄法院做出(2015)临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素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964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96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向常素云支付100964元,因被告孙雅君无证驾驶,被告曹连峰为保险车辆所有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孙雅君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求中不应赔偿诉讼费及邮寄费,其余要求赔偿数额没异议;被告曹连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连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雅君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各一份,证明鲁C×××××号车辆于原告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曹连峰;2、(2016)鲁03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雅君因无证驾驶,原告因判决垫付赔偿款、诉讼费、邮寄费等共计102490元,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垫付后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转入临淄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曹连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责任人为被告孙雅君;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曹连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原告付款金额为100964元没有异议,但对金额1526元的回单和邮寄费30元有异议,该收款单位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不是证据2中提到的收款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赔偿的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且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为100964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诉讼费是原告上诉二审的诉讼费,是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车辆使用的事由,承担责任由被告孙雅君自己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的证明力依法不能确认,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7时,被告孙雅君无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车顺兴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与行驶至此的常素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常素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雅君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雅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后常素云向临淄法院提起诉讼,后临淄法院做出(2015)临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素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964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96元,邮寄费30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向常素云支付了100964元,另被告曹连峰为保险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孙雅君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第三人伤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对实际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孙雅君,就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964元向被告孙雅君行驶追偿权。但被告曹连峰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曹连峰应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雅君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964元要求依法采纳,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连峰也履行上述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曹连峰主张其自身不应履行支付义务的意见应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二审诉讼费1496元,邮寄费30系原告为其自身利益自行行使的相关权利,且二审诉讼费依据终审判决亦有原告承担,故对原告就支付的二审诉讼费1496元,邮寄费30元也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雅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96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孙雅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