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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德强与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强,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876号原告:蒋德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内园区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德强与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一职。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工资为年薪40万元,平时按月发放3000元生活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年薪,经结算,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54万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1月至12月底,被告仅发放原告3个月生活费计9000元,又欠原告工资391000元未付,至2017年初,被告公司彻底停产歇业,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931000元未付。因索要工资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云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欠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常金劳人仲定字[2017]第29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云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止被告聘任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合同期内原告年薪为肆拾万/年,其中人民币3000.00元采取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2016年2月6日,被告云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兹欠到蒋德强工资2014年5月-2015年12月金额伍拾肆万元整,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小忠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双方协商解决劳动合同。2017年2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五日内未能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于当日出具终止受理仲裁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起成立,其即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诉请中931000元系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欠结工资54万元,加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40万元,同时扣除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共9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工资931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年薪为40万元,其中按照3000元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欠原告工资54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称其已领取2016年1月至3月共9000元工资并将该部分款项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931000元。被告云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德强工资9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审 判 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逸鹤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